(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建宾与谭建和、胡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宾。委托代理人满艳红,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玲,柳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干部。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建宾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和、胡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建宾与谭建和系兄妹关系。谭建和、胡小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离婚。谭建和于1998年11月26日向谭建宾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建宾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750元。天富大厦谭建和”。此后,谭建和又于2001年12月5日、2002年11月13日分别向谭建宾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借谭建宾人民币50000元。谭建和”、“今借谭建宾人民币28700元。谭建和”。现谭建宾认为以上款项系谭建和、胡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且谭建和、胡小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谭建宾曾于2008年6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谭建和、胡小玲以及案外人黄桂华、莫斌偿还借款358700元,谭建宾提供了谭建和、黄桂华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合伙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谭建和与黄桂华合伙经营天富大厦期间,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之间,由谭建和出面向谭建宾借款人民币358700元(款已支付给谭建和)用于经营天富大厦。现经协商,上述款项由谭建和与黄桂华共同向谭建宾支付偿还。原谭建和所写的借条收回。借条数额以本协议上列数额为准,不再另写借条”。该院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确认谭建和、黄桂华向原告借款358700元的事实,并认为债务属于谭建和与胡小玲、黄桂华与莫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判决被告谭建和、黄桂华、胡小玲、莫斌偿付给原告谭建宾借款人民币358700元。胡小玲、莫斌对判决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莫斌仍不服并继续申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以及该院(2008)鱼民初(一)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由谭建和、黄桂华共同偿付给原告借款358700元;三、驳回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谭建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谭建宾与谭建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之债。本案谭建和出具给谭建宾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法定诉讼时效为20年,谭建宾可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时效期间对于连带债务人同样适用。故谭建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2,谭建宾认为《合伙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是由谭建和、黄桂华共同向谭建宾所借,借条也是由二人共同出具,与本案谭建和个人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性质不同,故不是同一借贷关系。但谭建宾的该陈述与《合伙借款协议》中载明的“由谭建和出面向谭建宾借款”、“谭建和所写的借条”的内容显然矛盾。因此该院对谭建宾的陈述不予采信。《合伙借款协议》载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之间,由谭建和出面向谭建宾借款人民币358700元(款已支付给谭建和)”,据此该院认定:谭建宾与谭建和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的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合伙借款协议》确认金额为358700元。谭建宾在该案的数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谭建宾在本案提供的三份借条书写时间包含在《合伙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期间内,不能排除本案三份借条与《合伙借款协议》的款项重复的可能性。而双方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谭建宾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谭建和在《合伙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债务358700元不包括本案谭建宾主张的三笔借款,故该院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认为谭建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建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8元(谭建宾已预交),由谭建宾负担。上诉人谭建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三笔借款有可能包括在被上诉人谭建和与案外人黄桂华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合伙借款协议》所借的358700元中,而且还认为上诉人对《合伙借款协议》已将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经审理过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管地推断上诉人的主张为重复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认定,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128700元借款及利息,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谭建和向上诉人亲自书写的3份借条原件,时间分别是1998年11月26日、2001年12月5日以及2002年11月13日、在2001年12月5日的借款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兄妹关系,所以借款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时间,那么,上诉人作为借款权利人有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该借款已经向上诉人还清,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向上诉人归还所有的借款及利息。2、原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借款协议》中358700元的借款,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黄桂华、莫斌之间的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借款,但案外人莫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诉,广西高院审理认为《合伙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产生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因此,撤销的一二审的判决,改判本案的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该高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己经进行了执行,现一审法院无视高院的判决,又认为本案的三笔借款是包含在《合伙借款协议》中,认为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借款,认为是上诉人重复诉讼,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那么被上诉人胡小玲作为被上诉人谭建和的妻子,在《合伙借款协议》案中因被认定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不用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又可以因认定是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只因被审理过又不用承担责任,上诉人再不懂法律,也知道法院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是在歪曲法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一法律事实,在两个不同的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认定,可以帮一个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抹得一干二净,一审法院可以无视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任意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这样的判决能合法吗?能有效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小玲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建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谭建和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谭建宾在本案中提供谭建和所写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谭建和在一审二审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胡小玲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三份借条无效,在本案中关键是谭建宾据以起诉主张权利的三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包括在2008年4月25日谭建和、黄桂华出具的《合伙借款协议》中,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合伙借款协议》中已经言明是由谭建和出面向谭建宾借款,其中1998年11月26日的借条还注明有“天富大厦”,三份借条均为谭建和向谭建宾借款;二、谭建宾提起诉讼的三份借条的借款时间均包括在《合伙借款协议》载明的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三、《合伙借款协议》载明“原谭建和所写的借条收回。借条数额以本协议上列数额为准,不再另写借条。”谭建宾持有本案起诉的三张借条,证实了谭建和在写合伙协议时并没有收回借条,但是,关键是协议中已经载明“借条数额以本协议上列数额为准”,谭建和没有收回借条的行为因存在协议载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谭建宾在本案起诉的借款已经包括在《合伙借款协议》中,谭建宾因《合伙借款协议》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据此驳回谭建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建宾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8元(上诉人谭建宾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谭建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古龙盘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