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敬华、吴朝锋与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华,吴朝锋,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3198号原告陈敬华。原告吴朝锋。委托代理人陈敬华。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层203-5室。法定代表人杨声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仰和,该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敬华、吴朝锋诉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敬华、吴朝锋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敬华、吴朝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