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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锦屏县信用社与龙华清、龙英忠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11-04 09.40.01)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清,龙英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地址: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371号。法定代表人向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显奎(特别授权),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侗族。被告龙华清(未到庭),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龙英忠(未到庭),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龙华清、龙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克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陆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清、龙英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华清为了种植香桔,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万七千元,双方签订《借款��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龙华清发放贷款三万七千元;2、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3、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龙英忠自愿用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华请又签订《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一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龙华清发放贷款,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特向锦屏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7000元及利息14988元(该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龙英忠用其抵押物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华清、龙英忠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龙华清因种植香桔与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龙华清发放贷款三万七千元;2、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1‰,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3、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到2013年7月20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一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龙英忠为被告龙华清的第一笔三万七千元的借款(农信锦屏借(2010)字第05001542号)提供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华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英忠也未履行抵押担保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华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龙华清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龙英忠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龙英忠的房屋享有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次借款的本金四万七千元;二、被告龙华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的利息,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本金三万七千元为计息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龙华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的利息,从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起,以本金一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若被告龙华清届期不履行判决,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就抵押房屋与被告龙英忠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抵押债权(三万七千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分退还给被告龙英忠,不足部分由原告龙华清清偿。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向克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