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正兰、陈燕锋与谷归田、李柏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兰,陈燕锋,谷归田,李柏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锋。法定代理人李正兰。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归田。委托代理人袁汉平,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柏山。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因与被上诉人谷归田、原审第三人李柏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被上诉人谷归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汉平,原审第三人李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正兰之夫、陈燕锋之父陈定南系资兴市州门司镇燕窝村塘基组组长,谷归田系资兴市州门司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柏山系从事修理机动车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7日,谷归田驾驶自己的农用拖拉机帮人运送沙石时,不慎翻倒在燕窝村屋背组仓库边的路边下。当日晚上,谷归田打电话给李柏山,要李柏山第二天带修车用的葫芦、拉索等工具帮其吊车。因李柏山与谷归田是朋友,李柏山答应了谷归田的邀请。但双方未谈及具体的吊车事宜,包括是否支付报酬及支付多少报酬。8月18日上午,李柏山如约来到事故现场帮助谷归田吊车。经过李柏山、谷归田、谷归田邀请来的其他人员及自愿帮助谷归田吊车人员的努力,18日上午,谷归田翻倒的车子被拉索吊平,但还未吊上路面。吃完午饭后,谷归田继续组织人员吊车。陈定南从家里吃完午饭外出做事,经过谷归田吊车现场时,看到村里很多村民都在帮谷归田吊车。于是陈定南就走到车边上去观看,谷归田见到陈定南后打了招呼,并发了根香烟给陈定南。陈定南看到与谷归田是同村人,又是村主任,于是就与在场的人一起帮助谷归田吊车。帮助谷归田吊车时,陈定南站在车头的正前方徒手去拖抬车子的保险杠。谷归田站在车头左前方拖抬保险杠,证人陈文礼站在车头的右前方拖抬车子的保险杠。吊了约10多分钟,当整车从路面下拉上到路面时,因车辆惯性,车辆把在车头前方拉车的陈定南和陈文礼撞到道路的山壁上,致使陈定南身受重伤,证人陈文礼受轻微伤。谷归田因及时跳开未受伤。陈定南受伤后,谷归田与村民胡雄辉等人及时把陈定南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6,013.89元(该费用由谷归田垫付)。陈定南因伤势特别严重,第二日由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陈定南共花医疗费135,460元(已付111,537.65元,尚欠23,922.35元。其中谷归田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2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0元、8月28日支付10,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9月6日支付10,000元)。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日抢救,陈定南伤势没有好转并处以病危状态。2014年9月12日,因医治无效,陈定南在从郴州回家的路途中死亡。谷归田支付了运送陈定南回家的运费2260元。在陈定南住院治疗期间,李柏山共支付了陈定南医疗费13,000元。在陈定南去世后,经资兴市州门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定南家属(乙方)与谷归田、李柏山(甲方)达成初步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谷归田、李柏山于2014年9月13日到9月14日上午10点,筹集伍万元整(¥50,000.00)给乙方,暂时作为乙方为陈定南办理丧事等。乙方收到甲方筹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甲方采取过激行为,且必须把陈定南安葬完毕;2、陈定南丧事办完后,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司法程序划分陈定南死亡甲乙双方各自所需要的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对甲方已支付的筹款进行多退少补,双方不得再有异议;3、……;4、……;5、……。”协议达成后,谷归田、李柏山按照协议的约定,各支付了李正兰25,000元。李正兰收到50,000元后,随即下葬了陈定南。尔后,李正兰、陈燕锋因与谷归田、李柏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归田赔偿李正兰、陈燕锋医疗费135,460元、误工费1541.28元、护理费7636.32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7,669.3元,案件受理费由谷归田负担。还查明,陈定南死亡后,李正兰对陈定南的死因进行了鉴定,花鉴定费5000元。陈定南出事前,李正兰在广州致好印花厂务工,月工资有3500元以上。陈燕锋在陈定南出事时,尚在校读书。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丧葬费为21,946元。死者陈定南生前除李正兰、陈燕锋外,没有其他需要供养的亲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李柏山明确表示,已经支付给李正兰、陈燕锋的38,000元自愿给付,不需要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死者陈定南与谷归田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在陈定南义务帮工时,谷归田是否明确拒绝了陈定南的帮工;二、谷归田与李柏山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死者陈定南义务帮工的对象是谷归田还是李柏山;三、本案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责任该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定南在经过谷归田的吊车现场时,在谷归田跟其打了招呼并发了根香烟后,自愿主动无偿帮助谷归田吊车,陈定南与谷归田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谷归田辩称在陈定南为其帮工时,明确拒绝了陈定南的帮工,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本案中,谷归田在发生翻车事故后,主动打电话给李柏山,要其来帮助吊车。当时双方未谈及报酬待遇,且从后面吊车的过程来看,李柏山只是带来了部分吊车用的工具,具体的劳力组织及吊车任务的完成都不是由李柏山独立完成,而是在谷归田的支配下完成,故谷归田与李柏山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另从吊车时现场情况来看,陈定南与李柏山并不熟悉,陈定南明知翻下路面的车辆是谷归田的,因此陈定南与李柏山之间也不存在帮工关系。谷归田辩称陈定南是为李柏山帮工,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陈定南死亡后的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76,031.7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7元(6609元/年×26个月÷2人)〕;2、丧葬费21,946元;3、医疗费151,473.89元;4、误工费1541.28元(24天×64.22元/天);5、护理费7636.32元;6、鉴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人民币414,129.19元,减去李柏山自愿支付的38,000元,还余人民币376,129.19元。对于该损失,李正兰、陈燕锋作为陈定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帮工人陈定南因帮工谷归田吊车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谷归田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陈定南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盲目帮工,其自身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谷归田的赔偿责任。李正兰和谷归田均没有证据证实李柏山在帮谷归田吊车过程中对陈定南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李柏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其自愿放弃索回已经支付给李正兰的38,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陈定南被撞伤后导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谷归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归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兰、陈燕锋因其近亲属陈定南被车撞伤致死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76,129.19元的60%,计赔偿人民币225,677.5元(含已赔偿的80,274.07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兰、陈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李正兰、陈燕锋负担2486元,由被告谷归田负担3729元。”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谷归田赔偿李正兰、陈燕锋各项损失总计327,66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5,460元、误工费1541.28元、护理费7636.32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谷归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有:一、死者陈定南与谷归田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同时不存在谷归田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二、在整个吊车过程中,谷归田是现场组织者、指挥者,而谷归田没有聘请专业吊车队伍,没有提前做好现场吊车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方案,没有做好必要的准备和检查工作,没有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进行科学的调度和指挥等,导致陈定南在参与吊车工作时死亡事故的发生。而陈定南不存在单方面违章操作,故陈定南不应当承担任何过失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定南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对本案责任的划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谷归田对陈定南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谷归田辩称:一、李正兰、陈燕锋认为不存在谷归田明确拒绝帮工与事实不符。谷归田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文礼、陈细模、陈宜生证实证人和谷归田都喊了死者陈定南走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在谷归田明确拒绝陈定南帮工的情况下谷归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谷归田和李柏山在陈定南受伤后共支付陈定南家属120,000元,这也已经超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退一步说,就算谷归田没有明确拒绝陈定南帮工,在现场那么多人喊陈定南走开的情况下,陈定南仍盲目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谷归田的责任。原审判决谷归田承担60%责任已经相当重了。二、李正兰、陈燕锋认为谷归田是现场组织者和指挥者没有事实依据。谷归田请李柏山过来吊车,李柏山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吊车主要工作(自带吊车工具、提出吊车方案、组织指挥吊车),故李柏山是现场组织者和指挥者,谷归田只是在吊车过程中起到配合协助作用。李柏山作为现场组织者和指挥者,其注意程度高于一般帮工人,应当预见存在的潜在危险,却未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李正兰、陈燕锋的索赔项目中部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谷归田已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综上,李正兰、陈燕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柏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归田与李柏山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陈定南与李柏山也不存在帮工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谷归田为反驳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的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细模、黎泽健出庭作证,拟证明谷归田在事发前告知帮忙的人要注意安全,不要站在车前面,而陈定南是否在帮工,没有人看到,也没有人证实,另证明最后采纳的吊车方案是李柏山提出的,现场组织吊车的负责人也是李柏山。证人陈细模陈述:吊车之前,谷归田、李柏山、陈细模、还有一个开车的人在一起协商吊车方案,陈细模与开车的人有一个方案,这个方案比较安全,但是比较麻烦,最后采纳了李柏山的吊车方案。在吊车时,谷归田当时叫帮忙的人不要站在车前、车后,是否叫陈定南走开,陈细模没有听到。证人黎泽健陈述:黎泽健吊车当天也参与了吊车方案的协商,当时商量时陈细模说可以打一个三脚架,车前面不能站人。因为李柏山吊车有经验,就采用了李柏山的吊车方案。事发前,黎泽健听到谷归田讲过车前面不要站人。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可以证实谷归田没有聘请专业吊车施工队进行吊车,也没有对吊车过程采取安全措施,且两位证人并没有听到谷归田叫陈定南走开。原审第三人李柏山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真实,且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陈述谷归田当时叫帮忙的人不要站在车前面,没有听到是否叫陈定南走开,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谷归田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陈细模、黎泽健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陈定南与谷归田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与李柏山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谷归田与李柏山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陈定南在为谷归田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谷归田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谷归田未上诉提出异议。谷归田在二审申请的证人陈细模、黎泽健只能证明谷归田喊了帮工的人不要站在车前面,不能证明谷归田明确拒绝陈定南帮工,故本院对谷归田所称其明确拒绝陈定南帮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帮工过程中,陈定南未注意安全防范,在多人喊其不要站在车前面之后仍不走开,盲目进行帮工,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谷归田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谷归田承担60%的责任,陈定南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李正兰、陈燕锋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500元交通费提出异议,因李正兰、陈燕锋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根据陈定南在资兴和郴州两地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李正兰、陈燕锋诉请2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谷归田垫付陈定南资兴市第二人民法院医疗费16,013.89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陈定南家属2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0元、8月28日支付10,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9月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2日,谷归田支付运费2260元;谷归田在与陈定南家属、李柏山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支付陈定南家属25,000元。综上,谷归田已赔偿费用共计80,273.89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三)李柏山自愿放弃索回其已经支付给李正兰、陈燕锋的38,000元,故该38,000元应当归李正兰、陈燕锋所有,在计算谷归田的赔偿费用时则不应扣减李柏山支付的38,000元。综上,谷归田应赔偿李正兰、陈燕锋损失为168,203.62元(414,129.19元×60%-80,273.89元)。谷归田虽在二审答辩中对原审认定的损失和已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但因谷归田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计算谷归田的赔偿费用时扣减李柏山已支付费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李正兰、陈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谷归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损失168,203.62元(已付的80,273.89元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负担2486元,由被上诉人谷归田负担3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李正兰、陈燕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雷 闻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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