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29号楼7层710室。法定代表人李颖,执行董事。被告王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X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作为装修内容的《聚诚工长俱乐部设备供应施工合同》(项目内容:新风空调供应及施工)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号,被告王安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聚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张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