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金玲与崔亚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吕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慧,农民。原告吕金玲诉被告崔亚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军与被告崔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我家因相邻树木发生纠纷,便报复性砍伐我家的树木。在我制止时遭到被告殴打,导致我头部、腰部等损伤。我伤后先入住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胸闷、胸痛等症状不得不转入秦皇岛市军工医院继续治疗15天。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122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18702.34元。被告辩称,我造成的伤我赔偿,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赔偿。要求看病历。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金玲与被告均系抚宁县台营镇代家汀村居民,且系邻居。2015年5月21日15时25分许,原告吕金玲与被告崔亚慧因两家树木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原告吕金玲受伤。吕金玲伤后当日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4、肝囊肿。5、心包少量积液。原告吕金玲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6.51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吕金玲因劳累后肩背疼痛1年,发作性胸闷痛3天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律过缓。2、低氧血症。3、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4、甲状腺功能减退症。5、慢性胃炎。6、高脂血症。7、脑梗塞。8、肝囊肿。9、脂溢性角化。原告吕金玲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4508.1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为7381.8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秦皇岛军工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70.60元。原告吕金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6.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为2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5天为2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5天为211元。以上合计为4718.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金玲与被告崔亚慧因两家树木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事件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吕金玲在秦皇岛军工医院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不是治疗外伤的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致其身体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亚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金玲经济损失4718.51元中的3300元。二、驳回原告吕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吕金玲负担110元,被告崔亚慧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泽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赵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