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张某乙等人在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玉皇庵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乙、余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余某和张某乙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3、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伟、张某乙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乙、余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鼎公(石)决字(2015)第0924、0925、0926、0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