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庄发刚与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合伙财产经营权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发刚,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庄发刚,男。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双,男。被告庄光均,男。被告庄忠林,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庄发刚诉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嘉陵村委会)、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合伙财产经营权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嘉陵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君、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嘉陵村委会共有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一只,我经营五年后便交与嘉陵村委会经营。嘉陵村委会在接手该船后便以竞买方式于2009年1月19日将该船的经营权以11.5万元的价格交与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经营五年,被告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与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但被告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又与与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擅自将共有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无偿延长经营期间两年,被告嘉陵村委会的行为既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又损害了我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又与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返还并交付给我和嘉陵村委会;判令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从2015年4月1日起每天按1000元赔偿损失至平板渡船交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陵村委会辩称,前任村委会擅自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无偿延长经营期间两年给三被告经营,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其“补充协议”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补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返还并交付给嘉陵村委会并支付延长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辩称,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是嘉陵村委会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属实。我们与嘉陵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嘉陵村委会作为共有财产的大股东,有权延长经营期限,嘉陵村委会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和嘉陵村委会取得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的共有产权证,原告占28%的股份,被告嘉陵村委会占72%的股份(登记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地方海事局)。截止2008年12月底的前五年该船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09年1月19日被告嘉陵村委会召开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经营权竞卖会,原告没有参加,被告陈朝双以11.5万元竟得了该船的经营权。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在见证人余德学等人的见证下与被告嘉陵村委会签订了“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日被告嘉陵村委会又与三被告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船经营权无偿延期两年给三被告作为补偿(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仅仅三被告手中持有,自己作为共有人不知情,作为共有人嘉陵村委会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也不告知原告,其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又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嘉陵村委会称该“补充协议”是前任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且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补充协议”无效则船就该返还。审理中三被告辩称的理由是“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嘉陵村委会作为大股东,有权处分共有财产,可以延长经营期限。认定上述事实,有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的共有产权证、“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嘉陵村委会既是基层组织的行政管理者又是财产共有人身份,嘉陵村委会组织召开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经营权竞卖会的角度充当了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三被告签订了“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同一天又与三被告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时既未告知共有人即本案原告,绝大多数村民也不知晓该“补充协议”,仍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有违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嘉陵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既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应依法解除。按照无效返还的原则,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财产交与共有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参照船舶五年经营期限的竞卖价值结合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交付给原告庄发刚和嘉陵村委会使用。三、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日按18元向原告庄发刚支付租金、每日按45元向嘉陵村委会支付租金至交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和嘉陵村委会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城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