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武等人与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武,闫藐难,王金岭,黄承性,刘晓华,赵春生,吴忠信,王庭杰,周云霞,石坚,石果,方禾,高小莉,石丹,程岱,张宝云,郭秀珍,孙文琴,李兰,西丁,高影平,靳长安,宁恩宝,何纪曾,陈玄,张杲,阎文喜,赵芳萍,张仲秋,杨兴国,杨兴秦,杨兴莲,杨国栋,杨小雁,陈新娥,陈芳,刘健健,刘小莹,闫强华,闫胜天,方黎,方平,安远远,安雪,李本厚,李江,李凤珍,李小寅,李小风,张勋勇,张玉梅,邵维宾,付瑞,付小青,傅小娟,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赵振武。原告闫藐难。原告王金岭。原告黄承性。原告刘晓华。原告赵春生。原告吴忠信。原告王庭杰。原告周云霞。原告石坚。原告石果。原告方禾。原告高小莉。原告石丹。原告程岱。原告张宝云。原告郭秀珍。原告孙文琴。原告李兰。原告西丁。原告高影平。原告靳长安。原告宁恩宝。原告何纪曾。原告陈玄。原告张杲。原告阎文喜。原告赵芳萍。原告张仲秋。原告杨兴国。原告杨兴秦。原告杨兴莲。原告杨国栋。原告杨小雁。原告陈新娥。原告陈芳。原告刘健健。原告刘小莹。原告闫强华。原告闫胜天。原告方黎。原告方平。原告安远远。原告安雪。原告李本厚。原告李江。原告李凤珍。原告李小寅。原告李小风。原告张勋勇。原告张玉梅。原告邵维宾。原告付瑞。原告付小青。原告傅小娟。原告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周云霞。诉讼代表人张宝云。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社会路XX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盖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武、闫藐难、王金岭、黄承性、刘晓华、赵春生、吴忠信、王庭杰、周云霞、石坚、石果、方禾、高小莉、石丹、程岱、张宝云、郭秀珍、孙文琴、李兰、西丁、高影平、靳长安、宁恩宝、何纪曾、陈玄、张杲、阎文喜、赵芳萍、张仲秋、杨兴国、杨兴秦、杨兴莲、杨国栋、杨小雁、陈新娥、陈芳、刘健健、刘小莹、闫强华、闫胜天、方黎、方平、安远远、安雪、李本厚、李江、李凤珍、李小寅、李小风、张勋勇、张玉梅、邵维宾、付瑞、付小青、傅小娟、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大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大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武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云霞、张宝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辉、被告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岳备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武等人诉称,原告等人系陕西省美术家协会职工和家属,居住的家属楼位于西安市北大街XX号陕西省美术家协会院内,该楼建于1980年。2009年3月被告在该家属楼北边投资建造海林大厦(地下三层、地上八层)。在进行一期工程距原告家属楼东北边开挖一个约30米的基坑时,造成原告家属楼北侧围墙10余米于2009年8月7日倒塌,并有部分房屋出现裂缝。经陕西省美术家协会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于同年10月完成了墙基护桩加固和围墙修复,埋下了安全隐患。2011年被告进行二期工程时,紧挨原告家属楼北侧深挖30米基坑,基坑南侧距原告家属楼北外墙仅3米,由于施工不善,疏于维护,加之其造成上下水管道断裂及雨水较多,地基受到水流侵蚀冲刷,使得砼桩间水土流失严重。2011年10月12日再次造成原告家属楼北侧地面塌陷,地下悬空,家属楼东北角、西北角室外地面及北侧围墙产生裂缝,住户窗台等部位有收缩裂缝,家属楼出现向北倾斜,住户不敢继续居住,全部搬走。事情发生后,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代表业主再次向被告交涉,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临时补助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临时安排住所费用每天共3000元,伙食补助每户每天50元,被告预付补助费共计5万元。被告随后支付了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保障原告的居住安全,陕西省美术家协会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反映情况,并向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申请家属楼现有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该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将家属楼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均评定为DU级,将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其安全性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ASU级的标准,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对家属楼进行加固及修复。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房屋加固及修复、生活补助问题,被告推诿不予解决。原告大部分是老一辈艺术家,现年事已高,却有家难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家属楼地基和房屋加固维修费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计38个月的租金费用3237600元(每户每月2130元,共计40户);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鉴定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大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海林大厦工程项目,于2009年基坑开挖深度为15余米,并非原告所说30米。在施工过程中均采用深基坑支护措施,整体施工均严格按照实际和施工规范完成,2010年1月基坑工程完工。2011年10月原告住宅楼北侧出现塌陷,距基坑完成已时隔21个月,基坑工程完工砌筑的40多米围墙、支护桩及维护梁均无倒塌倾斜,至今完好,而且各沉降点及维护也无异常变化,符合支护的实际要求。原告住宅楼的排水沟在护坡桩之外约1940-2340mm处,被告的基坑开挖在护坡桩以外,被告土方施工根本不可能挖断原告上下水的管道,而是外部水如雨水浸泡塌陷造成的。原告住宅楼出现问题的当年雨水较多,属于自然现象。其公司与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签订的临时补助协议不能证明西大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住宅楼问题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住宅楼本身属于由其公司承建的北大街低洼改造工程项目及市政规划地铁二号线的出入口、风亭和规划路的拆迁范围。2011年10月该住宅楼出现问题时,在责任未查明的情况下,西大房地产公司出于人道救助以及该住宅楼属于被拆迁单位,此后可以统一处理的考虑,与陕西省美术家协会达成临时补助协议。原告住宅楼出现问题与建设海林大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其所谓的地基和房屋加固维修费。原告住宅楼在结构设置、抗震预防以及施工质量方面均存在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和标准的问题,为后来险情发生埋下隐患,加之该楼建成使用已经长达30余年,年久失修,上下水管道质量严重下降,加之近年雨水较多屋面雨水排水不畅,排水沟长时间浸泡水中,必然渗漏,该楼一单元门内的给水管年久失修损坏,大量排水导致楼前部分路面塌方,继而因塌方压迫地沟内部陶瓷排水管局部损坏,更加大了排水量,使塌方继续扩大,是原告住宅楼出现险情的根本原因。原告住宅楼早在1998年即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由被告承建的北大街地铁出入口、风亭和规划路的拆迁范围,原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西大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建设,属于必然拆迁的建筑物,因此没有加固维修的必要,如果对其继续加固维修不仅违反国家规定,也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原告中有一个法人单位,原告提供了一份文件,这份文件称原陕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撤销了,其管理义务由谁承继不清楚,并且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涉案房产证也登记在原管理机关名下,未登记在新的管理机关名下,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北大街XX号住宅楼为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于1980年所建的职工住宅楼,坐南向北,共计40套房屋。1993年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经过房改,将该楼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34人即本案原告或其家属。2009年6月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的34名职工取得了该楼各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户为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有六户拥有两套房屋。被告开发项目海林大厦(地下三层、地上八层)位于原告住宅楼的北侧、东侧,为高层建筑。被告在2009年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开工建造。同年9月,被告在开挖基坑时,原告住宅楼北侧围墙倒塌,之后围墙重新修建。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住宅楼北侧地面塌陷,住宅楼倾斜。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经过向相关部门反映,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以市房鉴发(2011)XX号关于对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的检查意见建议:1、立即停止使用该家属楼北侧出入通道,并设立明示警示标志;2、建议立即对该家属楼漏水上、下管道进行修复;3、立即对其深基坑护坡南侧采取行之有效的加固补强措施,以避免险情进一步的发生。次日,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与被告达成了临时补助协议:1、给42户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住户临时安排住所,费用每天3000元;2、给42户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住户伙食补助费每户每天50元,共计2100元;3、以上1、2款费用由乙方支付;4、临时补助款将暂时由乙方先预付10天补助款,共计5万元。如需延长时日,根据实际另行协商;5、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陕西省美术家协会50000元。该楼房出现塌陷倾斜后,原告赵振武等人搬离住所。2011年10月31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依据陕西省美术家协会委托,出具了陕建筑检(2011)委抗字第XX号结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按照国家标准GB50292-1999的相关规定,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的结构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被综合评定为Dsu级,其安全性严重不符合GB50292-1999国家标准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根据第1条鉴定结论,鉴于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所有墙体及钢筋混凝土梁等均需加固,该住宅楼均需增设钢筋混凝土构造柱,且该住宅楼尚存在着较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目前尚未稳定)及屋面渗水等问题,加之该住宅楼的使用年限已久及使用功能较差,故该住宅楼存在加固工程量、施工难度大及使用功能较差的问题。因此,为确保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的使用安全,建议由委托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是否加固或拆除重建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宅楼的决定,陕西省美术家协会支付鉴定费2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住宅楼受损情况及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住宅楼向北倾斜,院内地面塌陷,给、排水管的断裂是因被申请人在进行护坡桩施工时紧贴申请人院内排水地沟施工,对其造成影响,加之天降雨量较往常增大,申请人围墙下的护坡桩间及部分冠梁上未做防护,使水内外渗入而致局部地沟突然塌陷所致;2、修复费用估算为:肆拾陆万叁仟伍佰壹拾元整(¥46351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鉴定中心人员书面分别答复了双方的异议。并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原告垫付鉴定费102000元。另查明,涉案住宅楼于1997年被确定为低洼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范围。1998年,被告取得了包括该住宅楼在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经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被告取得了该住宅楼在内地区的改造项目,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该住宅楼经西安市规划局批准为地铁二号线钟楼车站一号风亭和二号出入口用地范围内,西安地下铁道有限公司曾函告陕西省美术家协会,要求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积极配合拆迁。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拆迁协议,故原告住宅楼未能拆除。再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7月25日印发陕政办发[2013]XX号文件,批准撤销了陕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成立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成立后,其工作职责包含对省政府机关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办公用房、房屋修缮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涉案住宅楼中,位于XX幢XX号房屋登记在原陕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现该房屋由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管理职责。上述事实,有照片、光盘、临时补助协议、市房鉴发(2011)XX号文件、鉴定报告书、致函、发票、电汇凭证、西安日报、施工方案、设计图、资质、验收单、竣工图、评估报告、观测报告、图表、照片、市综开办字(1997)XX号文件、规划许可证、审核图、市房发(1998)XX号文件、陕政办发[2013]XX号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函、批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住宅楼向北倾斜、院内地面塌陷,给排水管断裂的原因,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被告在建造海林大厦进行护坡桩施工时紧贴原告住宅楼院内排水地沟施工,对其造成影响,加之天降雨量较往常增大,该住宅楼围墙下的护坡桩间及部分冠梁上未做防护,使水内外渗入而导致局部地沟突然塌陷所致,因此被告对该住宅楼的倾斜和塌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否认其公司对涉案住宅楼造成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地基和房屋加固维修费100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鉴定结论463510.00元为准。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住宅楼出现险情,次日被告与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签订临时补助协议,说明该住宅楼原告继续居住将存在险情,原告为避免意外发生在外居住,符合情理,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费用,按照临时补助协议折算后每户每月213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系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为查明案涉住宅楼险情原因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查明险情原因,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住宅楼出现险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0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振武、闫藐难、闫胜天、闫强华、王金岭、黄承性、刘健健、刘小莹、刘晓华、李本厚、李江、李凤珍、李小寅、李小风、赵春生、吴忠信、王庭杰、周云霞、石丹、程岱、高小莉、方禾、方黎、方平、石坚、石果、高影平、靳长安、李兰、西丁、孙文琴、邵维宾、张宝云、郭秀珍、安远远、安雪、宁恩宝、何纪曾、付瑞、付小青、傅小娟、张玉梅、张勋勇、张杲、陈玄、陈新娥、陈芳、阎文喜、赵芳萍、杨兴国、杨国栋、杨兴莲、杨兴秦、杨小雁、张仲秋、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基和房屋加固维修费46351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户每月2130元标准赔偿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赵振武、王金岭、刘晓华、吴忠信、赵春生、周云霞、王庭杰、、高小莉、石丹、程岱、高影平、靳长安、李兰、西丁、张宝云、宁恩宝、何纪曾、张杲、阎文喜、陈玄、张仲秋和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租金损失各80940元;赔偿原告石坚、石果和石丹的租金损失共161880元;赔偿原告孙文琴的租金损失161880元;赔偿原告黄承性、刘晓华、刘健健和刘小莹的租金损失共161880元;赔偿原告李本厚、李江、李凤珍、李小寅和李小风的租金损失共161880元;赔偿原告方禾、方黎和方平的租金损失共161880元;赔偿原告邵维宾和程岱的租金损失共161880元;赔偿原告闫藐难、闫胜天和闫强华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赔偿原告郭秀珍、安远远和安雪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赔偿原告赵芳萍、杨兴国、杨国栋、杨兴莲、杨兴秦和杨小雁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赔偿原告陈玄、陈新娥和陈芳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赔偿原告张玉梅和张勋勇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赔偿原告付瑞、付小青和傅小娟的租金损失共80940元;三、驳回原告赵振武、闫藐难、闫胜天、闫强华、王金岭、黄承性、刘健健、刘小莹、刘晓华、李本厚、李江、李凤珍、李小寅、李小风、赵春生、吴忠信、王庭杰、周云霞、石丹、程岱、高小莉、方禾、方黎、方平、石坚、石果、高影平、靳长安、李兰、西丁、孙文琴、邵维宾、张宝云、郭秀珍、安远远、安雪、宁恩宝、何纪曾、付瑞、付小青、傅小娟、张玉梅、张勋勇、张杲、陈玄、陈新娥、陈芳、阎文喜、赵芳萍、杨兴国、杨国栋、杨兴莲、杨兴秦、杨小雁、张仲秋、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3元、鉴定费10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