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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与郑帮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郑帮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法定代表人:沈利明。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帮忠。委托代理人:柴青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诉被告郑帮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郑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诉称:原告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77弄公安边防宿舍××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郑帮忠入伍后,调动至温州市边防支队,原告将该宿舍交由被告居住使用。之后,被告转业至温州海关工作,并于2002年6月向所在单位温州海关购买房改房一套,坐落于温州经济开发区西片生活区海关宿舍401室(建筑面积99.33平方米)。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后发[2008]20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在地方购买住房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退。原告认为,被告从部队转业之后,已经按国家优惠住房政策享受上述房改房,其占用的公安边防宿舍理应及时腾退。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该宿舍,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77弄公安边防宿舍××室的房屋(地号:××,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77弄公安边防宿舍××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温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产权证,证明被告转业之后,于2002年6月向所在单位温州海关购买房改房一套,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生活区海关宿舍401室;3、退房通知单及送达照片,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5、人员档案,证明被告郑帮忠的身份情况。被告郑帮忠辩称:一、本案的性质系基于集资建房产生的后期使用权属纠纷,发生缘由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适用条件,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取得涉案房屋的分配使用资格,且向原告交纳了集资建设房款,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协议(温州市边防支队直属大队随军人员住房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依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后发【2008】20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在地方已经购买住房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退。本文件的发文时间系2008年4月21日,其所适用和发生效力的时限应当在发文之后产生效力,以其文件规定对应此前的民事协议或合约行为,有违文件原义。涉案房屋系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8月以划拨形式给与原告建设干部住宅所成立的房屋,该栋楼房已于2002年4月依照军队住房改革的指令精神划作售房区出售,并已按照军队出售集资房有关规定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住户,但原告方当时未通知被告。因该房性质已发生变化,不属于公寓房屋的范畴,故原告将其引作公寓房的定性错误,要求被告腾退的法律依据亦不足。依据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366号,2006年5月18日)第一款之规定:关于集资房产权处理的范围(一)位于公寓区以外的集资房,不予退房,均应向个人出售,结清购房款后,给与住房全部产权。换言之,按照此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出售给被告。三、原被告签订住房合同并集资系基于为解决军队现役人员住房的一种方式。自军队1999年开始住房改革后,应与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户一样享受作价购买的待遇。但由于原告未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致使被告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和机会,过错责任并非在于被告方。四、原告诉称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并无依据。被告居住行为系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后的自然延续,且合同尚未终止,主客观并没有妨害的行为和实质。五、涉案房屋系被告现唯一住房,若腾空该房屋,被告及其家人将无处栖身。以被告和家庭成员目前的收入,另寻找其他住房压力巨大。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和户口证明,证明被告婚姻情况;3、房产使用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被告使用;4、温州边防直属大队开具的集资建房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出资建房的情况;5、(1997)温边直字第54号;6、住房合同;7、各时期住房政策;证据5-7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有法可依;8、武警边防部队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出售的事实;9、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06]366号);10、《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30号);11、《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证据9-11证明涉案房屋可进行出售;12、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且被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77弄公安边防宿舍××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1982年应征入伍,1994年调入原告处,原告将涉案房屋安排由被告居住使用。1997年,被告向原告缴纳集资款计25000元。1998年,被告转业至温州海关工作。2002年,被告向温州海关购买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生活区海关宿舍401室房改房。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单》,告知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腾空涉案房屋。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腾空。2015年5月11日,原告就涉案房屋腾退事宜再次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单》,仍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温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产权证、退房通知单及送达照片、人员档案、温州边防直属大队开具的集资建房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就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进行腾空并返还。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集资建房,因其已向原告缴纳集资款,并签订购房合同,涉案房屋应已出售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温州市边防支队直属大队随军人员住房合同》系案外人江标元与原告所签订,无法证明被告自身就涉案房屋买售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缴纳集资款25000元,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进行处理。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公寓房,根据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之规定,“公寓区以外的集资房,不予退房,均应向个人出售,结清购房款后,给予住房全部产权”,涉案房屋应出售予被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且该通知亦未就涉案房屋指定向被告出售进行明确规定;二、被告于1998年经转业至温州海关工作,并于2002年已向该单位购买房改房一套,现要求原告向其出售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署有“该房由我部队分配郑帮忠居住”,并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边防支队后勤处盖章确认,主张涉案房屋应已分配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无法证明其就涉案房屋取得永久使用权,尤其是在其已另行购买房改房的情况下。反之,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可依法要求被告进行腾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77弄公安边防宿舍××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