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新与李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李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刘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国祥,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刘新与被告李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石炭井沟口开有一轮胎修理店,被告有一辆渣车在石炭井矿上干活。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刚开始时现金交易,后来双方熟悉了,被告就称没钱先记账,一星期后付款。截止2012年6月,共欠轮胎款22500元,被告亲笔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轮胎款225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窦洪波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国祥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李国祥欠付原告轮胎款2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石炭井沟口开有一轮胎修理店,被告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2年6月,被告共欠轮胎款2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轮胎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欠款人:李国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选堂支付轮胎款2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货款22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