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农民,现居河边镇闫家庄村170号。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女,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闫家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70号。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张喜龙,2005年8月8日生育长女张喜凤。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2月28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并且分居已近3年,符合离婚条件。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喜凤由原告抚养;儿子张喜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5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张喜龙、2005年8月8日生育女儿张喜凤,两子女现在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