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鸿鑫棉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丹阳市鸿鑫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秦友国,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鸿鑫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敖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鸿鑫棉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1)丹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丹阳市鸿鑫棉麻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885000.35元,利息为160987.85元,合计1045988.2元);如被执行人到期不能偿还,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丹阳市华阳路45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6月2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其名下无车辆查封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丹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江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