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志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志平,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庄志平到惠安县螺城镇迅发酒店宿舍楼其同事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维修空调,见屋里没人,遂萌生盗窃念头,利用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间内的铁皮柜撬开,盗走铁皮柜内的人民币6000元及一枚重4.7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条重6.15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99元、1685元)。另查明:被告人庄志平将盗窃所得全部用于赌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庄志平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大高雄奶茶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志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物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志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庄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志平将盗窃所得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志平退出赃款赃物折合款人民币898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陈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