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桂霞与张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霞,张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姚桂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农民。原告姚桂霞与被告张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被告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霞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被告的养殖业务,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拖欠的饲料款。2014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347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604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604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提交的欠据并不是被告签字,要求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桂霞与其丈夫吴振付(现已去世)常年经营饲料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被告的养殖业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347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60473元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要求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签名是被告张志民所书写。被告张志民为此开支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和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所签,后经司法鉴定,该欠条签名是被告张志民所书写,故本院对被告张志民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桂霞饲料款160473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