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天国与华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徐天国。被告:华建新。原告徐天国诉被告华建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国诉称:被告于2010年购买挖机,我是当时的业务经理,帮他垫付了40000元货款,被告归还一部分后,于2013年6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还欠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5000元。被告华建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天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在2013年7月1号必须归还,如不归还,到时支付利息伍仟元。如不还钱,起诉地为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此推定原告所举的欠条是真实可信的,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双方债务产生的原因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故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财产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将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而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国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天国负担38元,由被告华建新负担11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