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宇与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杨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杨宇,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华,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宇诉被告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琳、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的委托代理人汤兵,被告杨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于2012年春节偿还了9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昌华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6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涉及原告诉案外人骆小全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6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分别向被告转款40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向被告转款70万元,于2012年3月12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凤山支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共计转款19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昌华在内容为“借到杨宇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注,原借款2500000元于2012年春节还款玖拾万元正”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4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退案说明,退案说明载明“2014年7月、10月经与申请方代理人联系缴费事宜,回复不再鉴定和缴费。鉴于此,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作退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方小敏于1997年11月21日结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方小敏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该明细显示,案外人方小敏在此期间频繁现金取款,其累计的现金取款金额超过60万元。再查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系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区生态农业园区大观镇康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管网工程,故与被告认识,双方多次发生工程建设或借贷关系,涉及金额达2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凤山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共8页)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其署名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主动放弃司法鉴定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工程建设或借贷关系,涉及金额达200余万元的事实,与原告的妻子方小敏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其余的60万元是由自己从银行陆续取出现金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再将现金陆续作为借款提供给被告的证言以及方小敏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载明的现金取款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是有能力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提供余下60万的借款相互印证,加上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190万元,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250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除了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偿还过90万元外,在此后两年多的借款期间中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该笔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即是向被告催告主张之时,被告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利息主张中超出上述时间段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6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涉及原告诉案外人骆小全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辩解理由,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昌华偿还原告杨宇的借款16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杨昌华负担。被告杨昌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