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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桂花与马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马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吴桂花,居民。被告:马小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爱君,居民。原告吴桂花与被告马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被告马小虎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花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4日原告收到利息19800元,同年9月4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25元。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25元。被告马小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8月3日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到被告家,本打算还三万元给原告,后因家中只有二万元,原告说不够的,被告就对原告说今天还二万元,第二天即2014年8月4日再把上年度的利息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上确认。原告吴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达成合意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小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小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3日归还原告2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状系他人代写,状中所写2014年8月4日收到19800元系笔误,金额应该是20000元,时间是8月3日,也即被告所举收条中的这笔款,因为本案借款系由原告的丈夫记账,记账用的纸张上的收款日期也是涂涂改改,才导致笔误。总之,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二次款,只有一次款即2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设若被告所称在两天内的二次还款属实,那原告在诉状上只确认相邻两天内的没打收条的一次却不承认打过收条的一次,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在当日庭前即已主动提出起诉状上存有笔误且在法庭调查宣读起诉状时予以补正,并作前述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成立,对被告所称2014年8月4日归还19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小虎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吴桂花借得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3日原告收到利息20000元,同年9月4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25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12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5日起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马小虎出具给原告吴桂花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虎归还原告吴桂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2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4日),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马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