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查封处置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6月10日因未按规定履行义务被肇东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系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安业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220亩地鱼池。2013年,郭某某养鱼期间在肇东市居民董某某手中赊购价值人民币393850元的鱼饲料款一直未还。2014年8月初,董某某将郭某某起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同年8月18日,董某某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郭某某在肇东市涝洲镇安业村其承包养鱼池饲养的价值人民币425000元的成品鱼予以查封。同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向郭某某下发民事裁定书,对郭某某养鱼池中的成品鱼予以查封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郭某某。同年8月27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在法院主持下,郭某某给董某某做出还款计划。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分未还董某某欠款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养鱼池中的成品鱼陆续起出,卖给哈市万宝镇的刘某某等人,获款人民币30余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等花掉。2015年5月,董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将查封的成品鱼全部卖掉至今未按已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遂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1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此案件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19日,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郭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予以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肇东市涝洲镇安业村村民,在该村承包220亩鱼池。2013年郭某某养鱼期间,赊购肇东市居民董某某价值393850元的鱼饲料款一直未还。2014年8月初,董某某将郭某某诉至本院。同年8月18日,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郭某某在肇东市涝洲镇安业村其承包养鱼池饲养的价值425000元的成品鱼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郭某某养鱼池中的成品鱼予以查封,并于同年8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郭某某。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某与董某某就还款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郭某某在未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成品鱼陆���变卖给哈市万宝镇的刘某某等人,获款30余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等。2015年5月,董某某发现郭某某将查封的成品鱼全部卖掉,未按已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1日,本院将此案件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郭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郭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与董某某就调解书的履行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给付董某某39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并提供了担保。董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魏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肇东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肇东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财产保全相关手续,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送达手续,查封笔录,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送达手续,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却故意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郭某某坦白罪行,就调解书的履行问题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审 判 员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