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波、海南钜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钜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窦一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庆生委托代理人张笑妤,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钜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泰公司)诉被告海南钜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源公司)、陈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生、张笑妤,被告钜源公司以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钜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垠大厦室内装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钜源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室内装潢,施工范围包括银垠大厦室内电梯间门套、过道、吊顶、楼梯、大理石或瓷砖铺贴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56000元(最终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余款全额以银垠大厦房屋抵顶。根据合同条款,原告给被告确定了6套房屋用以抵顶装潢款。被告在拿到抵顶房屋的“购房合同”后,并未开始进行银垠大厦的装潢工程,随后被告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原告在发现此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所售房屋房款交还原告,被告表示同意。然而被告将其中3套房屋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在自行收取152万元的房款后,仅向原告返还26.7万元,剩余款项125.3万元被告侵吞。被告除侵占此3套房屋款项以外,还向兰州银行违规借款并将多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进行抵押,所借款项数额不详,目前仅得知本息尚有120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原告所建银垠大厦进行司法拍卖,由兰州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对所有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偿付,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巨额侵占行为,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人及兰州银行直接向司法拍卖执行法院提出2倍赔偿请求,原告将可能承担数额巨大经济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25.3万元及银行利息。2、二被告返还原告120万元及银行利息,以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钜源公司、陈波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爱之泰公司与被告钜源公司签订《银垠大厦室内装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钜源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兰州银垠大厦室内装潢,施工范围包括银垠大厦室内电梯间门套、过道、吊顶、楼梯、大理石或瓷砖铺贴等,包工包料,施工及材料总价3156000元,最终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余款全额以银垠大厦房屋抵顶,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办理三套房屋购房合同给被告钜源公司,作为预付款,余款工程完工,按工程量或抵顶或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所约定的银垠大厦室内装潢并未施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波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陈波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A座2608号和B座2808号、B座2608号房屋共三套,并且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27日向陈波出具收到B座2808号、B座2608号房屋全额房款的收据。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晓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晓梅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B座2808号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杨晓梅出具收到B座2808号房屋房款688896元的收据。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高俊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俊华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B座2608号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高俊华出具收到B座2608号房屋房款756019元的收据。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浩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A座1507号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杨浩出具收到A座1507号房屋房款688896元的收据。2008年,原告与案外人杨俊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俊杨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垠大厦B座2707号房屋一套,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杨俊杨出具收到B座2707号房屋房款688896元的收据。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我公司银垠大厦项目拍卖工作在贵院的执行下,已进入向购房户退房款阶段,该购房户退款为退还本金加一倍偿还。名单如下:杨晓梅:B塔楼2808房抵顶款:陆拾捌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按照法院规定本金加利息返还,合计:壹佰壹拾万元结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波在房屋合同核实表上写明:“情况属实,房款已收壹佰伍拾贰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垠大厦室内装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合同核实表,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波返还房款的主要依据是房屋合同核实表上陈波确认其收到了杨晓梅、杨俊杨、高俊华、杨浩四套房屋部分房款152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表明被告陈波未将该购房款交付原告的事实。因为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与案外人杨晓梅、杨俊杨、高俊华、杨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原告已向上述四人出具了收取全额房款的收据,而收款收据是收款人开具给付款人的收取某项款项的凭证,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代表其已收到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对于原告认为房款由被告陈波收取,其出具收据但没有收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波返还房款125.3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陈述房款由被告陈波收取,那么被告钜源公司并非退款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钜源公司返还房款125.3万元及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银行贷款120万元、利息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以其房屋办理贷款的事实,原告亦陈述此贷款其并未代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4元,由原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屈 超代理审判员 祝 静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