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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少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少华,成年。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接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调解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合同》确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针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业主,也没有各业主的签字认可;另,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与金华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故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物业管理接管合同》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物业费,该合同中仲裁条款虽约定仲裁机构系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地点及名称,可以确定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金华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协议有效。而涉案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