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被告:侯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