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甲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奕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间,被告人邵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13次从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香烟、雪茄、烟丝,数额共计人民币18.3737万元。邵某甲将购得的香烟、雪茄、烟丝加价约15%后通过其经营的“五洲打火机店”,对外销售给孙某、谷某等人,从中牟利。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在邵某甲经营的“五洲打火机店”查获尚未销售的31个品牌的烟丝88盒/包,19个品牌的雪茄烟105盒。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邵某甲经营的“五洲打火机店”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4条、散烟2包。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经营的主要事实,审理中其通过亲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短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销售账本、扣押清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和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等,证人何某、邵某乙、吴某甲、孙某、谷某、孔某、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分别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邵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邵某甲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限制买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