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裴某甲,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5日生育长女裴某乙,2009年1月2日生育次女裴某丙,2012年11月26日生育小女儿裴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缺乏婚前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即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常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也一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13年起,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并约定前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裴某乙由被告抚养,裴某丙、裴某丁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每月均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每人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各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裴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生长女裴某乙于2004年9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裴某丙于2009年1月2日出生、婚生小女儿裴某丁于2012年11月26日出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9月15日生育大女儿裴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月2日生育二女儿裴某丙、2012年11月26日生育小女儿裴某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邬茂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