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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9360-0。法定代表人:金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兴安村。法定代表人:金汝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公司诉称:2007年,市政公司承包延吉市人民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金山公司为市政公司挖运土方,2008年7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705453元,但市政公司迄今为止只支付了211万元,尚欠1595453元及707236元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及18条的规定,工程结束后对于承包人欠负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自竣工日期起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453元、利息70723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2.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对本金认可,但是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对该工程的具体约定工程量、竣工时间、验收方式等均没有相应的约定,故被告认为不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及18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结算书、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市政公司承包延吉市人民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金山公司为市政公司挖运土方、运混砂、运山皮石,并提供装载机和挖掘机用于市政公司施工。2008年7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705453元,但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尚欠工程款1595453元。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关于道路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金山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453元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结算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金山公司要求200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市政公司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453元及利息70723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如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0元(原告延吉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610元,由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梅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