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朱凤军,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于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于XX受李洋雇佣,伙同华艳辉、张雪玉、王士军、梁国富、刘国龙、胥长龙、王士才、王士宪(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丰田4500吉普车在采油五厂四矿太72-70、太76-72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并将所盗原油拉运至大同区大同镇民生村肖家窝棚屯一囤油点存放,于XX负责开井放油。在盗窃过程中,梁国富、刘国龙、胥长龙在囤油点被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71袋,重6.156吨,纯油重5.355吨,价值人民币26212.73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XX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含水证明、回收证明、价格证明、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丢失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XX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621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所盗窃的原油按现行原油价格进行补充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于XX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所盗窃的原油按现行原油价格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盗单位将原油回收,对原油含水情况进行分析后,在核算企业成本的基础上对被盗原油作出的价格符合油田现行情况,本案案发于2012年12月,对所盗窃的原油按现行原油价格进行补充鉴定是不客观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