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民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长山申请执行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长山,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石长山。被执行人周建国。申请执行人石长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建国给付欠款40435.6元。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40435.6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托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古尼沙 ·阿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