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丹某、被告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理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丹某某,男,藏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乡城县人。被告志某某,女,藏族,1983年6月8日出生,四川省理塘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某某诉被告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因其与被告自愿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愿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泽仁东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丹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成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