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有胜、熊元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左有胜,熊元林,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有胜。被告:熊元林。被告: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左有胜,总经理。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熊元林,总经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诺力公司)诉被告左有胜、熊元林、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长兴永胜厂)、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长兴长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有胜、熊元林、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左有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熊元林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三被告均自愿对被告左有胜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500000元转帐给被告左有胜。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左有胜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7540元,合计6275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有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7540元,合计62754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熊元林、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有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熊元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左有胜出借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127540元的事实。被告左有胜、熊元林、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左有胜、熊元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有胜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左有胜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275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熊元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熊元林、长兴永胜厂、长兴长安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有胜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利息127540元、合计627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元林、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元,由被告左有胜、熊元林、长兴县永胜保温材料厂、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