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汪春雷与肖德兵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汪春雷,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肖德兵,又名肖兵,男,1975年12月1日,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汪春雷诉被告肖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清镇市曹家井原清镇市人事劳动局旁边门面一间,房租每月600元,租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签约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三年房租21600元。在原告租用被告门面期间,2014年9月原告租用的该门面被征收,被告未通知原告便于2014年9月16日停止了该门面的水、电的供给,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未将租金5200元退回,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2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汪春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2、《租房合同》1份。被告肖德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春雷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肖德兵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汪春雷租用被告肖德兵位于清镇市曹家井原清镇市人事劳动局旁边门面一间,房租每月600元,租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签约当日原告汪春雷一次性付清了三年房租21600元。在原告汪春雷租用被告肖德兵门面期间,2014年9月原告汪春雷租用的该门面被征收,被告肖德兵2014年9月16日停止该门面水、电的供应后,原告汪春雷未再继续经营。原告汪春雷以被告未返还未到期租金52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告向被告肖德兵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肖德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汪春雷租用的被告肖德兵的门面位于清镇市曹家井同乐路24号,2014年已被清镇市征收局征收,现已拆除。被告肖德兵停止供应水、电后,原告汪春雷曾于2014年9月17日到清镇市群众工作中心反映相关情况。按原告汪春雷给付的租金计算,每月600元每天20元,从2014年9月16日被告肖德兵停止供应水、电起至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6月6月止,尚余租金5200元。原告汪春雷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艳证明肖德兵又名肖兵。因被告肖德兵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清镇市群众工作中心窗口接待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张艳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春雷与被告肖德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因该门面被国家征收不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汪春雷租用门面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原告汪春雷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春雷租金人民币5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德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 敏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