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东成与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成,朱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陈东成,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宏刚(系陈东成之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朱先军,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陈东成诉被告朱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成及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成诉称,2011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10万元并定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30日到期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朱先军未作答辩。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朱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先军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陈东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成先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期限贰年即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20日止。此据借款人:朱先军,2011年3月21日。同时朱先军在借条上按捺手印。被告朱先军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陈东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壹年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此据借款人:朱先军,32070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先军向原告陈东成出具的借条、陈东成的银行存折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朱先军向原告陈东成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先军偿还借款190000元及从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成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先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