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宁CQ72**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开元大道恒昌幸福城小区南门口东30米处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乘顾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某、顾某甲受伤,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宁CQ72**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开元大道恒昌幸福城小区南门口东30米处与被害人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乘顾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某、顾某甲受伤,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并向被害人顾某甲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53.36元。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殷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例、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49号顾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刑)鉴通字(2015)Z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警案件信息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告人殷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并向被害人顾某甲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53.36元,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