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传耀与梁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谢传耀。被告梁远。原告谢传耀与被告梁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耀诉称,被告梁远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下货款人民币17880元,并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然而至今为止,分别于2010年1月4日支付1000元,2010年2月20日支付1000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1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元,(共支付4000元)尚欠款13880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并且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梁远偿还欠款13880元给原告谢传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传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还款收条,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梁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起,被告梁远陆续向原告谢传耀购买农药,2009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梁远向谢传耀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梁远欠双禾农资公司谢传光夭农药货款:17880元正,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款人:梁远2009.12.4”。从2010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付款4000元,尚欠1388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欠条中谢传光夭中的“光夭”与其名字中的“耀”不一致,谢传耀向本院陈述称,该字是耀的简写,读音相同,且其是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另查明,“光夭”系1977年12月20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颁布《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耀”字的简化字,1986年9月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现在起停止使用《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本院认为,谢传耀与梁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远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条中的“谢传光夭”与本案原告“谢传耀”名字中的“耀”字不一致,因谢传耀系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且“光夭”系“耀”字曾经使用过的简化字,本院认定本案欠条系向本案原告出具。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远应支付货款13880元给原告谢传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原告谢传耀已预交),由被告梁远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