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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马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马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柳晓刚。被告:马伟峰。原告柳晓刚为与被告马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伟峰于2014年2月2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34000元,合计人民币3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并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条还就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于同日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30万元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条项下的交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应付利息为:300000元*5.6%/360*4*29天=5413.3元,被告多付的利息3586.7元应作为本金抵扣,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13.3元。被告至今逾期未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峰应归还给原告柳晓刚借款本金29641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柳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3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