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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元礼珍与田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礼珍,田太飞,刘腾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元礼珍。委托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太飞。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昌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元礼珍、田太飞诉被告刘腾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唐睿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腾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刘腾蛟驾驶苏NTP2**的轻型货车在泗阳县农李线与李口李庄村道交叉路口与田太飞、元礼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太飞、元礼珍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腾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礼珍:1、医疗费12032.6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5、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田太飞:1、医疗费10635.5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5、误工费1311.39元(14958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320元;7、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腾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药费1万元。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田太飞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刘腾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50分,被告刘腾蛟驾驶苏NTP2**的轻型货车沿泗阳县农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口李庄村道交叉路口处侵入对向车道,与沿农李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田太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太飞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元礼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腾蛟承担事故全责任,原告田太飞、元礼珍无责任。原告田太飞、元礼珍受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元礼珍花费医疗费12032.6元,原告田太飞花费医疗费10635.5元。另查明:被告刘腾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被告刘腾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元礼珍、田太飞无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腾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元礼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32.6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6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32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08.6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赔付5000元,本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礼珍10808.6元。原告田太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35.5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6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5、误工费1311.39元(14958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32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5722.89元,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田太飞5000元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太飞1072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礼珍各项损失10808.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太飞各项损失10722.89元;三、驳回原告元礼珍、田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腾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