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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童某甲。被告谭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生育一子童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也逐渐破裂。2005年初,被告不顾年幼的儿子和家庭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担负起家庭重担,悉心照顾儿子,对被告的感情日趋平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9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正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几年来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独自担负家庭重担,悉心照顾儿子,夫妻感情日趋平淡,双方分居已9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别桥镇道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溧竹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童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