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长春、杨清安等与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叶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52号原告:高长春,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清安,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霞,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莹,女,200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法定代理人:陈霞(系高莹母亲),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黄金楼村5组20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六楼8616室,身份证号码4210811987********。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晨辉,男,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法定代理人:陈霞(系高晨辉母亲),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黄金楼村5组20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六楼8616室,身份证号码4210811987********。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注册号340111600228799,经营者登记为贾群华(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身份证号码3401031970********),经营场所登记为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银杏苑小区**幢129。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胜,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德明,公司员工。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诉被告王永文、叶文胜、贾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贾群华为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丁超,被告王永文、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叶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伍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共同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永文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宜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霞),经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该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永文、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叶文胜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58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餐饮费2000元;二、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后垫付了6252.88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叶文胜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维修养护期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本案中皖A×××××号小型轿车无责,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永文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宜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霞),经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祝学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高宜松、陈霞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高宜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5)第201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宜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霞、祝学无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叶文胜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7月19日。原告高长春(1957年12月8日生)、杨清安(1961年11月16日)系高宜松的父母,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宜松、次子高宜竹。高宜松与原告陈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高莹(2008年3月17日生)、儿子高晨辉(2013年8月30日生)。高宜松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23日,安徽省公安机关为高宜松发放居住证,该证显示高宜松的居住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工业集中区纬五路006号,有效期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3年4月1日,高宜松与芜湖金屋纸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叶文胜和叶舟(叶文胜之子)将皖H×××××号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叶文胜即离开,叶舟留守在现场。后被告王永文将皖H×××××号小型轿车开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贾群华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永文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由贾群华发放。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安徽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合肥市滨湖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发票,被告王永文提交的收条、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的损失,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王永文在事故负主要责任、高宜松负次要责任、陈霞和祝学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永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永文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亦由贾群华发放,故王永文与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伤,王永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文胜于事故当日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针对王永文驾驶皖H×××××号车离开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是否得到叶舟的授权,王永文陈述是“车主让我把车子开出去试一下有没有其他问题,我看车主是朋友我就开出去了”,叶舟陈述“因为我担心车子修不好,所以老板说搞完以后要师傅出去试一下;我看到车子被开出去了,修理厂空间很小,车子就在我的视野范围内;王永文将车子开出去时我并未阻止,我知道王永文要出去试车,但是王永文出去的时候没有和我打招呼”,结合两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王永文驾车出去是得到车辆管理人叶舟的授权,叶舟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叶文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作为皖H×××××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辩称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事故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事故车辆皖H×××××号车并未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握和控制。叶文胜和叶舟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叶舟在此期间对车辆的支配行为应视为车辆所有人叶文胜的支配行为。王永文将皖H×××××号车驶出试车,叶舟是知晓的,在这一过程中,王永文系叶舟允许的驾驶人,且叶舟也具有驾驶资格。二、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城市道路上,并非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养护场所,同时,本案是车辆保养维护完毕后,王永文经车辆管理人叶舟的同意进行试车,该行为并不是车辆保养维护的必要步骤,故该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属于修理、养护期间。综上,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高宜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皖A×××××号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陈霞所受损害与皖A×××××号小型轿车有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文垫付受害人高宜松丧葬费6252.88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高宜松于2013年3月23日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工业集中区纬五路006号,并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予以佐证,同时有聘用合同证明其在芜湖金屋纸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高宜松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高宜松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67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高莹(2008年3月17日生)、高晨辉(2013年8月30日生)在高宜松死亡时分别为7周岁和1.6周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莹(系农业户口)、高晨辉(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高莹(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895.5元(7981元/年×11年÷2人),高晨辉(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444.2元(7981元/年×16.4年÷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长春、杨清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高长春、杨清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霞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所受伤害系侵权人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霞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高宜松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682566.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572566.7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079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元内支付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510796.69元;二、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文6252.88元;(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504543.81元;保险公司代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返还被告王永文6252.88元)三、驳回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8元,减半收取8389元,由原告高长春、杨清安、陈霞、高莹、高晨辉共同负担4300元,由被告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共同负担4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