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守生、孙美华与沙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生,孙美华,沙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陈守生。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吉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9号光大金融中心行政二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公司员工。原告孙美华、陈守生与被告沙美林、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陈守生之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沙美林之委托代理人樊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陈守生诉称,2014年8月4日1时5分许,被告沙美林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守生驾驶的苏12555**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孙美华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美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3887元、陈守生各项损失273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第三人申请垫付,第三人审核后垫付抢救费用26231.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返还。被告沙美林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外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6231.64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时5分许,被告沙美林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守生驾驶的苏12555**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孙美华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兴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生、孙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1-10、右1、3-8)、创伤性血气胸(双侧)、牙折断(左下第7)、腰椎骨折(T2/L4)、腰椎横突骨折(L3、4)、股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花去医疗费106879.3元,另外门诊费用178.8元。原告孙美华医药费合计107058.1元,其中原告孙美华支付178.8元、被告沙美林支付80647.6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6231.64元。原告陈守生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肩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334.24元。另查明,被告沙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受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左1-10、右1、3-8肋骨骨折,后遗胸部时有隐痛不适;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活动受限;L4及T2椎体骨折,L3、4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Ⅹ级伤残、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美华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守生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美华、陈守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沙美林全额赔偿,因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原告孙美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07058.1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为72天,每天18元,为1296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10154.1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天;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泰兴市致富美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等,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主管人员及制作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32982元/年÷365天=21686.79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以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4年)×[30%+10%×10%+10%×10%]=17585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21638.31元。原告陈守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34.2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右胸肩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1.1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守生的误工期限为1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且其持有手扶拖拉机营运证,原告主张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装卸搬运及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陈守生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其误工费为110元/天×10天=11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孙美华损失合计331792.41元、原告陈守生损失合计1534.2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给付原告孙美华224913.11元、给付原告陈守生1534.24元、返还被告沙美林80647.66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美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1792.41元,其中给付原告孙美华226473.11元(包括被告沙美林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返还被告沙美林79087.66元(沙美林垫付费用为80647.6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守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34.24元。三、驳回原告孙美华、陈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