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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学伟与吴云飞、罗铭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伟,吴云飞,罗铭贤,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黄学伟,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铸,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铭贤,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纺织城大成路边。法定代表人杨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冰,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邓伟能,该医院职工。原告黄学伟诉被告吴云飞、罗铭贤、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被告吴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罗铭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宏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健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吴云飞组织原告到宏竣公司的厂区外拆除违章铁棚。2014年8月24日8时左右,原告在拆除违章铁棚时不慎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L3爆裂性骨折)、L3椎体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膜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四肢及腰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事故发生前,宏竣公司拟在该地点盖一钢结构仓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罗铭贤施工队承建。有关部门认定该建筑属于违章,宏竣公司要求罗铭贤组织吴云飞及原告进行拆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1907.04元,吴云飞、宏竣公司各垫付15500元、20000元,仍有476407.04元未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6407.0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吴云飞身份证、罗铭贤户籍证明、宏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安全事故的详细情况及原告的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拖欠医疗费32089.89元(实际金额以结算核实为准),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6、《亲属证明》、户口簿(2007年颁发、2011年颁发)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黄儒康、师仲珍生育四子女及俩人需要原告抚养;7、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高明区居住生活。经原告申请,法院向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荷城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罗铭贤与宏竣公司签订的《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局对吴云飞、罗铭贤、宏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后宝进行询问的笔录,该局召开事故处理协调会议的记录,吴云飞向杨后宝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借条》;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调取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经质证,吴云飞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出示的是2007年颁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而在第二次庭审出示的是2011年颁发的户口簿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罗铭贤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已查明罗铭贤只是介绍吴云飞去做拆除工作;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佐证。宏竣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意见同吴云飞一致。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的医疗费未包括原告出院带药的药费,而且协议也注明医疗费按结算核实为准,故医疗费应以最后结算单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及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被送到第三人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医疗费合计为77665.4元,已支付45500元,尚欠32165.4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拖欠的医疗费32165.4元优先支付给第三人。在诉讼中,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同意书、患者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665.4元,拖欠32165.4元未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应以《还款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为准。被告吴云飞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2013年5月左右,宏竣公司违规在公司宿舍旁厂区外兴建钢结构仓库,由罗铭贤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限期拆除。宏竣公司遂要求罗铭贤进行拆除,但是口头约定工钱10000元全包,由吴云飞负责联络实际施工人员。大家商定10000元扣除请吊机和材料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惯例按出工天数大家平分。2014年8月24日8时左右,吴云飞和原告等工友一起开工拆除违章铁棚时,原告不慎从铁棚上摔下受伤。二、吴云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吴云飞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主关系。吴云飞与原告都是受聘于罗铭贤,原告自己也自述“宏竣公司要求罗铭贤组织吴云飞及原告进行拆除”,结合社保局进行工伤调查时对吴云飞和其他工友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吴云飞与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吴云飞最多只是这些工友与罗铭贤之间的联络人。事故发生后,吴云飞之所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是基于罗铭贤、宏竣公司及原告家属的多方压力,毕竟原告确实是吴云飞叫来一起工作的。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吴云飞和其他工友也在现场,有4个人一起拆,大家都无事,唯独原告出事了,说明原告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3、原告的损失应由罗铭贤、宏竣公司连带承担。违章建筑是宏竣公司和罗铭贤违规所建,如果没有这个违章建筑就不会有原告拆除受伤的出现;吴云飞与原告等人都是罗铭贤叫来一起拆的,因出事没有拆完,工钱至今未收,还不知道是谁支付,罗铭贤应是吴云飞与原告等人的雇主;宏竣公司将违章建筑发包给明知没有资质的罗铭贤承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第三人的请求,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在诉讼中,吴云飞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2、《诉状》、《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吴云飞与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不是雇主关系。经吴云飞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如下证据: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荷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古孟村一租用地建筑物拆除工人跌伤事故的基本情况》、询问笔录和《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施工合同与原告申请调取的一致),吴云飞和安朝龙的证人证言,该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对原告、吴云飞、安朝龙所作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吴云飞与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罗铭贤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宏竣公司对证据1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罗铭贤、宏竣公司、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铭贤辩称,一、罗铭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罗铭贤与宏竣公司存在建设仓库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通知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至此工程停工。2、罗铭贤只是向宏竣公司介绍吴云飞进行拆除工作,自身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宏竣公司请罗铭贤帮忙拆除,罗铭贤答复没有时间做,宏竣公司再向罗铭贤提出帮忙介绍拆建施工队,之后罗铭贤向宏竣公司介绍吴云飞施工队。罗铭贤作为中间人为宏竣公司与吴云飞商谈好工程价款,之后对于工期及工钱支付等均不知情。3、罗铭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罗铭贤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施工。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受伤前在高明区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三、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罗铭贤无关。在诉讼中,罗铭贤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宏竣公司辩称,一、宏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竣公司将工程搭建及拆卸工作委托给罗铭贤,即使拆卸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也算是合同。宏竣公司只与罗铭贤结算,至于罗铭贤找谁处理,宏竣公司不予理会。宏竣公司不认识吴云飞和原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亦不知情。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看出,罗铭贤将拆卸工程分出去给吴云飞负责,再由吴云飞找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拆卸。根据宏竣公司与罗铭贤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安全施工责任的约定,罗铭贤需对施工现场的事故承担责任。吴云飞、罗铭贤作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有义务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但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安全意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宏竣公司无关。在诉讼中,宏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5、7和第三人的证据、吴云飞的证据1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6,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及2011年两个版本的户口簿原件,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证明》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均表示若原告能提交两个户口簿原件给法院核实,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吴云飞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从事各类散工工作,建筑工程类居多。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吴云飞、安朝龙等人对位于宏竣公司宿舍旁的厂区外一钢结构棚架进行拆卸。次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从柱子爬上离地约3米高的钢架顶部对钢结构进行电焊切割。在原告身旁的吊机钩卸棚架顶部钢结构,因原告所在一边的钢结构未完全切断,吊机起吊时拉动钢架导致原告不慎从顶部摔至地面。该钢结构棚架原是宏竣公司准备建成做仓库使用,宏竣公司于2013年4月与罗铭贤签订《建筑宏竣印染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罗铭贤施工队承建。在建设过程中,工程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责令拆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压缩L4爆裂性骨折)、L4椎体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膜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四肢及腰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5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医疗费合计77665.4元,原告已经支付45500元,拖欠32165.4元未付。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腰围,近期避免腰背部剧烈负重活动,渐进性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术后定期复诊X线,术后一年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出院带药,继续予骨折愈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批准,以摇珠方式依法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学伟L2、L4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评八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黄儒康出生于1948年7月8日、母亲师仲珍出生于1950年2月14日,俩人共生育四子女。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荷城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向吴云飞进行询问:问“伤者黄学伟是由谁聘请的?由谁支付工资”,答“宏竣(古孟村租用地)建筑工地的拆除工程是罗铭贤介绍我去做的,伤者黄学伟是我叫去该建筑工地进行拆除工作的。罗铭贤跟我说拆棚的人工费一万元直接支付我本人,再由我支付给其他拆棚工人,包括伤者黄学伟”;问“黄学伟当时高空作业时,有否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答“没有”;问“你是否有与宏竣公司或者罗铭贤签订相关的发包合同”,答“由于我认为工程只需要1、2天时间,没有与宏竣公司或者罗铭贤签订过有关的发包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该局于2014年9月1日向罗铭贤进行询问:问“请你说说古孟村违章建筑拆除事故的情况”,答“我不清楚这起事故的相关情况,本来是宏竣公司叫我去拆除的,但是我没有空,所以我介绍了人承接拆除工作”;问“你介绍了哪个施工队拆除古孟村违章建筑”,答“我介绍了吴云飞过去进行拆除工作,总费用一万元,费用由宏竣公司直接支付给吴云飞,伤者黄学伟是吴云飞自己找来的”;问“你是否有与吴云飞签订过拆除工程的发包合同”,答“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只是做介绍人,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合同”。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宏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后宝进行询问:问“请你将租用地发生事故经过讲一次”,答“由于该租用地建筑工程我已发包给罗铭贤施工队,由于后来该工程属于违建,拆除工作我也是让罗铭贤帮我完成,所以不清楚该租用地建筑拆除时发生的事故。我已提供了施工合同”;问“拆违建建筑物的施工人员是谁聘请回来的?工资由谁支付的”,答“整个建筑工程我已委托给罗铭贤,我负责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他具体请人和工资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拆除时我也是叫罗铭贤拆除”。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进行询问:问“你的工作基本情况”,答“2014年8月23日早上吴云飞打电话告诉我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内有违章建造的铁棚需要拆。挂了电话我就去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找到了吴云飞,大概早上8点左右就到了。当时一起进行拆铁棚的工友包括我在内一共是4个人,工友有吴开盛、吴云飞、安朝龙和我”。该局同日向吴云飞进行询问:问“你的工作基本情况”,答“我做散工的,2014年8月23日的前几天,罗铭贤介绍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拆铁棚的活给我,8月22日晚上我就打电话告诉安朝龙让他去找几个,因为安朝龙与黄学伟住一起,安朝龙就叫上他一起次日开工。一起开工的是4个人有吴开盛、安朝龙、黄学伟和我”;问“黄学伟的受伤情况”,答“2014年8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我去五金店买材料回到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内拆棚处,看见黄学伟从3米左右的铁棚上掉下来”;问“你们拆棚工作工资如何收”,答“罗铭贤和我谈了工程,总工程拆棚金额1万,没有说完工时间,拆完由公司直接检查付款”。该局同日向安朝龙进行询问:问“请说一下你工作的基本情况”,答“我是外包工,就是接别人的散活做,主要从事建设厂房,我们都是谁有活就帮谁做”;问“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拆厂房的工作是谁介绍你做的”,答“吴云飞”;问“吴云飞是通过谁知道有这个活做”,答“也是朋友介绍的,那个是我们以前明城的老板介绍的”。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吴云飞、罗铭贤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施工现场亦未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吴云飞向宏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后宝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认吴云飞另支付医疗费1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宏竣公司、罗铭贤、吴云飞的法律关系。罗铭贤陈述杨后宝打电话要求他对钢结构进行拆除,因自己没有时间做,作为中间人介绍吴云飞做,并电话协助吴云飞与宏竣公司确定工钱10000元,并叫宏竣公司直接向吴云飞支付工钱。吴云飞在社保部门的笔录陈述工钱10000元由宏竣公司向其本人直接支付,在庭审中亦陈述罗铭贤与他说工钱为10000元,由宏竣公司直接结算;吴云飞在庭审中还陈述,罗铭贤只是叫他去做拆除工作,罗铭贤没有参与拆除工作。由此可见,吴云飞的陈述与罗铭贤的陈述相互印证。宏竣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对拆除工钱作出回答,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拆除费用是10000元。由此可见,虽然罗铭贤在拆除工作上有与吴云飞、宏竣公司联系,但是并未获利,亦未参与或组织拆除工作。并且,吴云飞在安监部门和社保部门的笔录中均承认是罗铭贤介绍其承接宏竣公司拆卸工程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罗铭贤不是承包方,认定三方的法律关系是:经罗铭贤介绍,宏竣公司将拆卸工程发包给吴云飞。宏竣公司称将拆卸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罗铭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云飞称其受聘于罗铭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与吴云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系吴云飞叫其去做拆卸工作的,吴云飞是雇主,并在庭审中称工作报酬为300元/天。吴云飞则抗辩称双方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工钱是10000元扣除吊机费用、材料费用后按照各人的出勤天数平均分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拆卸工作是吴云飞承接的,工钱10000元也是吴云飞谈成的,吴云飞亦承认自己叫原告去做拆除工作的,其本人直接收取拆除费,然后再支付给其他拆棚工人;虽然吴云飞在庭审中以其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陈述抗辩称原告去做拆除工作不是其本人直接叫而是安朝龙叫的,即使原告是安朝龙直接叫的,从笔录亦能看出是吴云飞让安朝龙找的;虽然吴云飞主张双方是平等工友关系、平均分配工钱,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进行拆除工作是受吴云飞雇请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云飞是雇主。再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宏竣公司将仓库拆除工程交由个人实际施工,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进行拆卸工作过程中,因没有安全保护设施从高空坠落摔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吴云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宏竣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在陈述受伤过程时,已经讲到吊机在身旁钩卸钢架顶部,却表示不清楚吊机要把钢架吊起来。询问有否看到吊机的吊臂要吊起钢架时,原告以不清楚回应。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经验的工人,应当知道此种情形下仍然作业存在风险。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需要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7665.4元。本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1000元。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确有拆除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的需要,并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450元。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人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7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35天计算护理费为2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出院、进行伤残鉴定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802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两份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保险单显示杨文全于2013年1月18日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张光兴于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吴云飞清楚原告的保险情况,在原告受伤后立即向保险公司出险,在庭审中也陈述经常与原告一起工作,印证了原告在高明区生活、工作的事实。从投保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时在高明区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故黄儒康、师仲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黄儒康年满6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师仲珍年满6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黄儒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310.88元(24105.6元/年×14年÷4人×30%),师仲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118.8元(24105.6元/年×15年÷4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8021.88元。八、误工费13640.33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71天。因原告从事的是各类散工工作,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640.33元(1510元/月÷30天×271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且有发票佐证,故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影响其生活和工作,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高明区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本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78977.61元,吴云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07182.09元(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经考虑原告过错,故不再予以扣减20%)。已支付的医疗费35500元予以抵减后,吴云飞仍应当向原告赔偿271682.09元,宏竣公司对吴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三为第三人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拖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165.4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已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故赔偿款271682.09元应有32165.4元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相应变更为23951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伟赔偿239516.69元;二、被告吴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支付32165.4元;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学伟起诉的受理费2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1元(缓交),由被告吴云飞、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1元,由原告黄学伟负担620元。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起诉的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云飞、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