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继银与被告朱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银,朱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沈继银,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生。被告朱广兴,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原告沈继银诉被告朱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银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南京市松花江西街69号观澜苑X幢X单元303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约定2014年6月28日归还,并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现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广兴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继银与被告朱广兴的亲戚相识,朱广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继银借款。2013年12月27日,沈继银向朱广兴转账95000元,后被告朱广兴立下借条,载明:“今借沈继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朱广兴。”借条反面另附有朱广兴身份证复印件。朱广兴还将其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69号观澜苑X幢X单元303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朱广兴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沈继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兴向原告沈继银借款,沈继银出借后,朱广兴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沈继银要求朱广兴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继银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广兴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