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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金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祥,农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祥与张某甲、叶某甲、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以“调包”方式窃取他人财物。2014年7月12日上午,由张某甲在李海务镇农商银行门口选定被调包目标武某后,四人尾随被害人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镇水库西面一条东西土路上,由李金祥在武某面前假装掉“钱”(为报纸包裹的冥币),裴某某随即捡“钱”,并喊住被害人武某,商量分“钱”。李金祥返回后声称丢钱,以检验被害人的钱款是否为自己所丢失为由,将被害人携带的11717元现金用事先准备好的道具秘密调包,张某甲、叶某甲在附近策应。调包成功后,叶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裴某某与张某甲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李金祥在逃离过程中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张某甲、叶某甲的供述,李金祥、张某甲、叶某甲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李金祥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祥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故对被告人李金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祥退赔被害人武英英1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