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XX诉黄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黄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徐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被告黄X,男,汉族。被告张XX,女,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XX路。法定代表人周宏X,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XX诉被告黄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调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XX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20XX)调民二终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XXX市XX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黄X驾驶辽MXXX**号大型货车沿XX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住院169天。此事故经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M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父亲徐XX、母亲邸X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364,263.83元。被告张XX已经垫付45,000.00元。被告张XX辨称,辽M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救护车费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辽MXXX**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要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最高处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最高不能超过3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调公认字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黄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有严重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予以采信。2、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3、XX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检查费、治疗费15,714.89元。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只写到2013年12月16日,没有体温检测单,有挂床和扩大损失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4、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陪护证明和陪护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支出护理费10,000.00元。被告张XX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收据,不予采信。5、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XX市中心医院及乡镇诊所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0月15日发生的门诊费用无异议,对用血费用及XX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理赔,乡镇诊所的费用因不是正规收据且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XX市中心医院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医药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乡镇诊所门诊治疗无医嘱且不是正规收据,不予采信。6、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有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并应经劳动局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未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交房照复印件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XXX市XX镇67楼3单元401室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9、器具费(轮椅)发票一份及复印费收据,拟证明购买轮椅花费999.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轮椅需要有医嘱,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并支付复印费的事实,予以采信。10、交通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而且有连号的收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11、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条四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救护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转院支出救护车费1,1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张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张XX约定车辆超载、超宽、超高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该保单有张XX亲笔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没有特别说明,属霸王条款。2、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及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XX认为是保险公司自行规定的霸王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特别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为合同及保险条款,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左足趾缺失评为九级残;左足及双大腿瘢痕评为十级残。原告徐XX、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最高为30%,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证,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黄X驾驶辽MXXX**号大型货车沿XX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治疗费98,891.44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伤、左足皮肤撕脱伤缺损、左足毁损离断伤、多发骨折。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又于2013年12月14日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110天,支出治疗费11,506.30元。被告张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为原告去XX住院支出救护车费用1,100.00元。原告自购轮椅1台支出999.00元,支出复印费196.50元。原告徐XX系XXX市XX镇XXX村村民,现居住在XXX市XX镇67楼3单元401室。原告徐XX有父亲徐XX(1939年12月16日生),母亲邸XX(1939年8月6日生),二人育有子女四人。被告黄X系辽MXXX**号大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张XX系辽MXXX**号大型货车车主。辽MXXX**号大型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元。此事故经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左足趾缺失评为九级残;左足及双大腿瘢痕评为十级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11,497.74元(含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护理费16,203.72元(34995元÷365天×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住院169天×15元)、误工费22,776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5,578元÷365天×32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10元(7159元×5年×2人×36%÷4人)、残疾赔偿金184,161.60元(25,578元×20年×36%)、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999元、复印费19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城市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三处九级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系数确定为36%。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按5年进行计算。原告支出复印费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均系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赔付。原告在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及出院后在铁岭县蔡牛乡卫生院、XXX市XX镇XXX卫生所、XX药店购买药品费用,因无医嘱加以证明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3,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维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趾缺失,使劳动能力受限,严重地影响了工作、生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赔付25,000.00元。原告先后在铁岭、XX就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赔付3,000.00元。被告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黄X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黄X驾驶的辽MXXX**号大型货车严重超载拒绝理赔,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XX、黄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计算系数不能超过30%的主张不予支持。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是原告治疗效果好转,并非治愈出院,因此原告继续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非扩大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是确定原告赔偿标准的依据,鉴定费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依据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徐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65,397.74元、护理费16,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误工费22,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10元、残疾赔偿金184,161.6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辅助器具费999.00元、复印费196.5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三、被告张XX、黄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