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H64**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潜江市驶往武汉市。凌晨5时40分许,陈某某驾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大道与锦瑞路交叉路口处时,遇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1S7**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胡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沿锦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处,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大吊钩擦撞摩托车后行李箱左后上角处后,回摆又将摩托车后座上的胡某某往左侧擦下并坠落地面,致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胡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6月2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6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6573.16元(含已赔偿的36108.5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H64**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1S7**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05号、第6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6573.16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