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熙来与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来,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熙来,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瑞秋。被告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7632-2。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熙来诉被告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来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地址为山海关区山海国际9号楼2-102号房,房款总计为4225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若被告违约,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13139.75元。被告同时收取原告配套费8000元,被告应公布此收费的明细,并把国家不允许收费的部分退还原告。因被告交房违约,2014年度收取的取暖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开具房屋购买发票,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3139.75元;要求被告公布配套费明细并把国家规定不收费部分退回原告,包括楼宇门可视电话费用,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太阳能的安装费;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冬季取暖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正面、背面照片各一张,小区内的照片两张,屋内照片一张,信访照片一张,2015年6月23日被告单位副总在信访局接待业主的照片两张,以上照片共同证明被告实际违约,双方约定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在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1月年到2013年7月5日,共支付违约金3619元,是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支付的;三、2015年6月23日录音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文生个人原因延迟交付房屋;四、房屋购买合同一份;五、购房收据、配套费收据各一份。被告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住时间我方不清楚,我方需要调查,对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我方不清楚;配套明细我方可以公布;购房发票随时可以开具,但由于是统一纳税,发票都是统一开,只有存在特殊情况才会单独开具发票;关于2014年取暖费的问题,我方已经供暖,但是对于原告是否入住我方不清楚,我方不退还取暖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配套费缴费明细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王熙来与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海关区山海国际小区9号楼2-12-02号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款为40245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遭遇不可抗力;二、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原因影响商品房交付的;三、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或者未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对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不超过12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62459元,被告向原告代收了8000元的配套费,被告出示的原告实际应缴纳的配套费明细如下:太阳能5000元/户,预存电费302元/户,预存水费36元/户,有限电视510元/户,天然气2735元/户,共计8583元/户。原告预交8000元,多退少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费用之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没有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交付全部房款。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向山海国际业主说明了延迟交房的原因为水灾和外墙保温材料标准的变化以及可以交房的情况,2014年7月15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山海国际小区9号楼2-12-02号房屋楼房主体验收,但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再查明,根据2009年3月15日开始执行的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行费(2009)3号文件《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我省有线电视相关收费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取消新装模拟有线电视初装费。各设区市(扩权县)制定的模拟有线电视初装费(或称入网费、并网费、网络改造费)等名目的收费一律取消”。根据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秦皇岛市物价局秦价管字(2011)74号秦皇岛市物价局关于城市区燃气初装费标准的批复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既有住房燃气初装费由燃气公司向用户收取,该通知下发前已经出售的商品房,燃气初装费未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的,由用户缴纳。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共计466天的违约金18844.97元,本院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洪灾的不可抗力和外墙保温材料标准的变化,被告延期交房,并于2014年6月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可以交房。原告购买的房屋楼房主体验收合格,但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告2014年7月15日领取房屋钥匙,实现了其对房屋的占有。本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共计466天的违约金18844.97元的诉请予以驳回,该判决生效。因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购房款及代收原告配套费用,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对应的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房款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有效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冀价行费(2009)3号文件,河北省自2009年开始取消有线电视入网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秦价管字(2011)74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原告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有限电视入网费510元,燃气入网费2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楼宇门可视电话费用及太阳能的安装费,并承担2014年冬季取暖费,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熙来有线电视入网费510元、燃气入网费2735元;二、被告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熙来8000元配套费扣除有线电视入网费510元、燃气入网费2735元之后剩余费用的对应发票及购房款402459元发票;三、驳回原告王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