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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闵小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闵小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退赔374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闵小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闵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系累犯。罪犯闵小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入狱至2015年4月,因违犯车间纪律,罚分1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二飞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闵小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系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