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彭某。被告李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原系新疆人,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在新疆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过几次面后,原被告一起回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在如皋市原石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4年5月31日生一子李昌银,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家里所有的事情都落到原告一人身上。年底被告回家也很少有钱给原告。回来过年期间,被告没日没夜打牌,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被告因此气得精神失常,失去记忆,住院一个多月。2005年秋天,家里的稻子收好后,被告回来帮忙收种,在此期间,被告还是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气得撞向电线杆,受伤后又一次住进医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石庄镇砖桥居24组30号房屋一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被告不承担一切费用并且要求原告的亲人到场。原被告于1992年在新疆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数月的交往,原告自愿提出回江苏老家生活。双方于1993年3月9日回到江苏老家,同年同月双方领取结婚证,1994年5月31日生一子李昌银。被告打工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说被告天天打牌不是事实。被告生了儿子后半年,精神病复发,于1995年农历正月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康复后,开始学理发、开店。1998年3月份,两人带着儿子回到新疆看望原告父母,被原告家人赶出家门,后来又把原告叫回去。同年12月,两人又回到江苏。2005年10月26日,家中收稻子忙不过来,原告不开店,在家中睡觉,被告讲了几句后原告就爬上变压器,当时家中比较穷,被告带着儿子到处求救,康复后,由石庄镇邹主任将被告接到家中。2006年国庆后,原告又重新开理发店,先在石庄中学门口开店,后被人赶出,又到华灿工作两年,后来又到二案开理发店,再跟人跑保险业务,被人骗光房费,再次被人赶走。以后同石庄一个老板后打工,20天后,又再次到长江镇红星桥西农行对面开店。一年之后,原告母亲病故,去的钱全部是被告给的。办完丧事后,被告就一直要离婚。2014年春天,原告与其妹妹彭君二人到盐城工学院看望儿子,以后就再也没有回到家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新疆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一起回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31日生一子李昌银。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即生有一子,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相理解,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XXX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