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陶海娃与宁冬华、王秀梅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冬华,王秀梅,王占启,陶海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冬华。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梅。系上诉人宁冬华之妻。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启。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娃。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冬华、王秀梅、王占启与被上诉人陶海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冬华、王秀梅、王占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冬华与被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同被告宁冬华、王占启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霸州市信安镇112国道南侧40间复合板简易房以及砖混房屋四间。用于与张欢合伙开办农家院饭店。原告累计向被告王秀梅支付20万元,向被告王占启支付1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秀梅转帐10万元及5万元;于2012年9月4日,通过其妻弟屈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秀梅转帐5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其同事屠春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占启转帐10万元。上述复合板简易房建成后,2013年2月28日刮风后全部倒塌毁损,四间砖混房屋未损坏。该建筑四周类似建筑未出现倒塌情况。被告王占启在庭审中认可四间砖混房屋土建工程由其承建,除去房屋彩钢屋顶及钢结构部分外,工程造价51852元。被告宁冬华、王秀梅庭审中提供的材料清单中四间砖混房屋彩钢屋顶及门窗等材料款为16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庭审笔录,法院确认原告同被告宁冬华、王占启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向被宁冬华支付20万元,向被告王占启支付10万元。被告宁冬华、王占启制作的40间复合板简易房安装完毕后,原告投入使用前因安装质量问题全部倒塌毁损,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定作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支付的30万定作费用,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因原告支付二被告的款项中包含四间砖混房屋的价款,该砖混房屋由被告施工建造,四间房屋并未毁损,应当将相应价款扣除后,二被告将剩余40间彩钢复合板简易房定作费退还原告。原告方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宁冬华、王占启系合伙关系,故法院对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不予确认。需要退还原告的定作费用由二被告根据其收到的价款扣除四间砖混房屋工程支出后各自分别返还。扣除被告王占启庭审中认可的除房屋彩钢屋顶、钢结构及门窗等部分外,工程造价51852元,故被告王占启应当返还原告定作费48148元(100000元-51852元=48148元);四间砖混房屋彩钢屋顶、钢结构及门窗部分造价结合实际情况及被告宁东华提交的材料款清单,法院确定为16160元,故被告宁冬华应当返还原告183840元(200000元-16160元=183840元)。二被告返还定作费用后,自行将彩钢复合板简易房制作材料运回。被告王秀梅与宁冬华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王秀梅账户,故法院确认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梅应对被告宁冬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陶海娃与被告宁冬华、王占启订立的定作合同。二、被告宁冬华退还原告陶海娃定作费183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秀梅对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占启退还原告陶海娃定作费48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冬华、王占启自行运回彩钢复合板简易房制作材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陶海娃承担310元,被告宁冬华承担3158元,被告王占启承担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宁冬华、王秀梅、王占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宁冬华经上诉人王占启介绍卖给被上诉人复合板等建筑材料,当时双方协商上诉人只负责出卖材料,不负责安装,材料款按实际使用量结算。被上诉人的农家院饭店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最终结算,材料款共计313000元。上诉人只是出卖货物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认为的定作承揽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2、上诉人王占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王占启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建筑承包关系,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盖农家院饭店一事,上诉人当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需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只负责土建部分,复合板等临建部分上诉人不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承建了被上诉人四间砖混房屋的土建工程及40间复合板简易房的基础土建工程。然而原审判决只扣除了四间砖混房屋的土建工程款,却未扣除40间复合板简易房基础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而且上诉人至今未结清上诉人全部土建的工程款;3、因被上诉人不是本地人,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忙联系出售复合板材料的销售商,上诉人便帮忙联系了宁冬华,具体被上诉人与宁冬华之间就复合板买卖商谈过程,因上诉人不便参与,不清楚具体细节,只是后来听被上诉人说大概需30万左右的材料。后来,被上诉人将材料购买后因无人安装,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帮忙联系安装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宁冬华、王占启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冬华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以此判令宁冬华与王秀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陶海娃答辩称,1、上诉人宁冬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宁冬华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宁冬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上诉人王占启所承包的复合板房基础与复合板房为一体,复合板房倒塌,地基也无任何使用价值,且原审中上诉人王占启就此部分未主张权利,上诉人王占启应当承担返还责任;3、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秀梅与上诉人宁冬华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冬华、王占启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作的40间复合板简易房,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在被上诉人尚未投入使用时全部倒塌,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二上诉人定作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作费用,二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二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数额合法正确。上诉人宁冬华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查,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宁冬华、王秀梅负担3750元,由王占启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