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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伯琴与林立芬、陈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琴,林立芬,陈爱军,卢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伯琴,经商。委托代理人:叶菁。被告:林立芬,经商。被告:陈爱军,经商。被告:卢立飞,经商。原告朱伯琴与被告林立芬、陈爱军、卢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琴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芬、陈爱军、卢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伯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林立芬已支付租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立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判令被告陈爱军、卢立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陈爱军、卢立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利息约定略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将月利率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按1.8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林立芬、陈爱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林立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伯琴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爱军、卢立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及原告方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立芬拖欠原告朱伯琴8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林立芬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爱军、卢立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陈爱军、卢立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立芬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陈爱军、卢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兼顾公平、合理和减轻当事人负担为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林立芬、陈爱军、卢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伯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林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伯琴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陈爱军、卢立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朱伯琴负担50元,由被告林立芬、陈爱军、卢立飞负担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立芬、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