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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帆与黄双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双煌,张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双煌,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黄双煌因与被上诉人张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条款。而张帆辩称,双方从未与黄双煌口头约定仲裁。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泉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帆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双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双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双煌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若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应当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张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张帆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被告黄双煌住所地位于泉州市辖区,结合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黄双煌主张其与张帆达成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口头约定,本案应移送仲裁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订立的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