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缪春风与朱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春风,朱磊,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缪春风。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朱磊。委托代理人史洪森。被告:李明。原告缪春风与被告朱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春风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磊经被告李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用鲁H×××××车辆作了抵押,该车辆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债务已抵消。当时借款时,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是127400元。被告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磊经被告李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缪春风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借款人朱磊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明身份证号370802198607212736借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鲁H×××××小型汽车作了抵押。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磊将鲁H×××××小型汽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向原告书写收到条,内容“收到条今收到缪春风购车款壹拾肆万元朱磊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磊对该收到条有异议,要求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审理的焦点问题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是140000元还是127400元;2、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3、被告是否用其抵押车辆抵偿借款。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朱磊提供证人朱某、张某,证明其得到借款127400元而不是140000元,借款利息为9分,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2600元,但原告提供证人王某、穆某,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40000元,未扣除利息。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140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140000元。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借款利息为9分,原告称借款利息为3分,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就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朱磊提供证人只能证明借款时用鲁H×××××小型汽车作了抵押,但证人不知道朱磊是否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人能证明被告朱磊将抵押车辆卖给原告,且被告朱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今收到缪春风购车款壹拾肆万元”,应认定被告朱磊将抵押车辆卖给原告,并没有用抵押车辆抵偿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缪春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朱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